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好吗?

发布时间:2017-01-05 08:53:53   信息来源:秦兵房产律师网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多年好友。2012年,张某某想买房,王某某正好在迁户口,需要有一套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以双方约定,张某某实际出资以王某某的名义买房,同年5月购买了位于海淀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挂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待王某某户口迁过来、产权证下发后,张某某可随时要求办理过户。
  2013年7月,张某某缴纳了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同年10月,又花费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4年4月2日,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再次重申只是挂名。2015年底,王某某告知张某某房屋的产权证已下发,其户口已迁移完毕。于是,张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某却一直拖延。张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她所有,并由王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张某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以王某某名义购买,实际购房人为其本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王某某书写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王某某对该权属证明的内容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主张对该权属证明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在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张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书写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王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解析:
  律师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房屋是登记人所有的,那么应当是登记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如果发生实际上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人却是他人, 同时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对价,那就说明登记人和实际的所有人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本案的王某某仅是挂名权利人。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登记的效果就在于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会表明物权的存续状态与变更情况,另一方面使社会相信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为真正的权利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房屋等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只要相对人是基于对登记结果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就会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会受到登记瑕疵的影响。但是这种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不必然产生确权的效力,房屋权利人并非当然地“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原告举证证明她是隐名登记的真实权利人,王某某仅是挂名权利人,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庭采纳原告的意见。
风险提示:
  房屋挂名登记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实际权利人应当注意保存支付购房款的所有单据及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
  由于购房款大部分是由首付款和贷款两部分构成,首付款一般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应该有收据,银行转账应该有转账凭证,均有据可查。对于偿还贷款实际付款人也应当保留每月支付银行贷款的凭证,这对于判断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非常重要,也是发生纠纷后法院审理的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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