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住宅 卖低了

2010年,北京某国有公司为改善和解决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条件,在北京市某区与北京某房产公司合作建设了900多套商品房。但根据在京单位职工住宅的相关规定,这类商品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010523日,孙某与该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房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基于对国有公司职工所购房屋五年内不能上市出售的内部规定的理解,原告孙某误认为所购房屋价值较低。

 

2010619日,孙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9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让给被告刘某,均价约为14620/平米,当时的均价在2.2/平方米,该价格显著低于当时北京同地段的房价。并约定了房产证办理方式,在购买涉案房屋5年后北京某国有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取得房产证一个月后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涉案房屋价值不断攀升,本案原告孙某对当初没有远见的卖房行为懊悔不已,致使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经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开发商签署的协议写明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具有4年的时间,即使存在房屋价款的重大误解情形,其撤销权已经灭失,判令原告孙某继续协助被告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孙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内心不甘,向北京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在京单位职工住宅配售方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单位职工购买的团购商品房自购买合同签订后5年内不准上市出售;5年内如确需出售的,由集团公司安排其他符合条件人员按原价购买;5年内职工的房屋产权证和授权委托书由住房配售办公室统一保管。但在本案中,与违反政策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有区别。在孙某和刘某的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过户的时间和条件,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识表示,合同是有效的。

 

再依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的,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要出售单位职工住宅,一定要识清楚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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